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公证工作,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是指正在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员到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经监管单位批准,通过监管单位或其近亲属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是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或证人,公证机构需要向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公证事项时,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到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其中一人应为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公证事项,需会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的,应向所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证人员居民身份证和《公证员执业证》或《公证员助理工作证》等身份证明;
(二)公证机构介绍信。
第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公证机构会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安排会见,并告知有关管理规定,通知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所在大队,提供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相关身份信息材料;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公证人员说明不予安排会见的原因和理由。
第七条 公证人员会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应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公证人员会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应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九条 公证人员会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所规定的作息时间内进行。
第十条 公证人员办理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公证事项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指派戒毒人民警察全程在场。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拍照、录像的,应事先与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协商,拍照和录像内容应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所检查,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公证人员办理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公证事项时,遇有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神志不清、情绪异常等情形,应当终止办理。
第十三条 公证人员会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递违禁品;
(二)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传递书信、钱物;
(三)将通讯工具带进监管场所;
(四)未经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意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扰乱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民警察发现公证人员在会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其提出警告;警告无效的,应当取消会见。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向公证人员所在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公证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公证人员按照本办法会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发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民警察不予配合的,可以向其所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投诉。
第十六条 因传染病疫情及其他自然灾害、紧急状态或因其他特殊情况,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