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办理监狱服刑罪犯公证工作,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监狱服刑罪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狱服刑罪犯是指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员到监狱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一)监狱服刑罪犯经监管单位批准,通过监管单位或其近亲属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监狱服刑罪犯是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或证人,公证机构需要向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监狱服刑罪犯公证事项时,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到监狱办理,其中一人应为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监狱服刑罪犯公证事项,需会见监狱服刑罪犯的,应向所在监狱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证人员居民身份证和《公证员执业证》或《公证员助理工作证》等身份证明;
(二)公证机构介绍信。
第六条 监狱收到公证机构会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安排会见,并告知有关管理规定,通知监狱服刑罪犯所在监区,提供监狱服刑罪犯相关身份信息材料;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公证人员说明不予安排会见的原因和理由。
第七条 公证人员会见监狱服刑罪犯,应遵守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公证人员会见监狱服刑罪犯,应在监狱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九条 公证人员会见监狱服刑罪犯,应当在监狱规定的作息时间内进行。
第十条 公证人员办理监狱服刑罪犯公证事项时,监狱应指派监狱人民警察全程在场。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拍照、录像的,应事先与监狱进行协商,拍照和录像内容应接受监狱检查,监狱应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公证人员办理监狱服刑罪犯公证事项时,遇有监狱服刑罪犯神志不清、情绪异常等情形,应当终止办理。
第十三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认为监狱服刑罪犯申请公证的法律行为可能影响人民法院所判决的财产刑执行的,在相关财产刑执行完毕以前可以不予出具公证书。
第十四条 公证人员会见监狱服刑罪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递违禁品;
(二)为监狱服刑罪犯传递书信、钱物;
(三)将通讯工具带进监管场所;
(四)未经监狱同意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扰乱监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监狱人民警察发现公证人员在会见监狱服刑罪犯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其提出警告;警告无效的,应当取消会见。监狱可以向公证人员所在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公证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公证人员按照本办法会见监狱服刑罪犯,发现监狱人民警察不予配合的,可以向其所在监狱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投诉。
第十七条 因传染病疫情及其他自然灾害、紧急状态或因其他特殊情况,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