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遇到了这样一起案例。夫妻二人有子女一人,二人婚后购买了一处房产,后又离婚,但双方在离婚时未对房房产进行分割,现男方因意外死亡,其女儿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房产公证。
公证处在受理此事项后,对房产的所有权问题内部产生了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该房产应属于原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因为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有,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的关系等。虽然在双方已经离婚,但双方未对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的房产进行分割,该房产的共有性质未发生改变,应为共同共有的性质。因此其遗产应当按照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如果进行遗产分割,应当先将二人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女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房产是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因为二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二人的共同共有的前提已经消失,因而不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应该是按份共有。其遗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将该财产视为等额的按份共有,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虽然上述两种观点殊途同归,结果都是将遗产视为双方未分割房产的一半,但公证处到底是依据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出具的公证书,对于公证书是否错误或者有瑕疵起到关键作用,因此有必要区分该种共有的法律性质。
最后,公证处经过集体讨论,多数人认为对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视为按份共有。原因一,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消失后,共同共有财产可以直接转化为按份共有。只有当事人双方就房产屋达成分割协议或经法院判决后,则可以转化为按份共有关系,即共同共有财产只有通过共有人协商或经法律程序才能转化为按份共有。二,夫妻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因共同关系的丧失即双方离婚而解体,随之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如何分割该共同共有物,而分割该财产也应是按原财产的共有性质来分割,而不能改变原财产的共有性质再分割。最终,公证处依据此认识为当事人办理了继承权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