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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发布时间:2004年07月27日 13:13 信息来源:威海市公证处 阅读次数: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健全公证制度,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人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公证行为,预防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定义]公证是在公证机构执业的公证人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并赋予其法定效力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原则]公证应当遵循真实、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对公证活动的保障]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公证职能。禁止非公证机构和个人从事公证活动。

   第五条 [获得公证证明的权利]国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公证证明的权利。

   第六条 [行政管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全国的公证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公证工作。

第二章 公证人

  第七条 [公证人]公证人是在公证机构执行公证职责的法律职业人员。

   第八条 [基本条件]担任公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23周岁至6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品行良好;
    (四)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禁止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证人: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过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
    (四)其他不适合担任公证人的情形。

   第十条 [执业条件]符合公证人条件的人在公证机构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执业申请;
    (二)在公证机构实习期满并经岗前培训合格;
    (三)缴纳执业保证金;
    (四)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注册,颁发公证人执业证书;
    (五)履行执业宣誓。

     公证人实习、培训、审核注册的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公证人执业证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公证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公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利用办理公证之便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侵吞、窃取、骗取、挪用提存或者保管的财物;
    (三)指使、诱导公证当事人或者证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制作虚假公证书;
    (四)为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办理与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五)私自收案办证、私自收费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六)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八)从事与公证人职务不相符的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兼任其他职务,但兼任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职务以及仲裁机构、教育科研机构的非专职性职务的除外;
    (十)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三章 公证机构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是履行国家公证职能、提供法律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

     公证机构不分级别,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设立原则]公证机构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按地域设立;公证机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

     全国公证机构、执业公证人的数量限额及公证业务辖区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一个公证业务辖区内至少应当设立一个公证机构。

   第十四条 [设立条件]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的公证人;
    (二)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组建。

   第十六条 [登记]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撤销,应当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同时核定该公证机构的名称、住所、公证业务辖区和主管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内部制度]公证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是公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公证机构的主任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从该机构中执业三年以上的公证人中选任。其他公证人及辅助人员由公证机构聘任。

   第十八条 [禁止行为]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公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利用公证职权收受公证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侵吞、挪用提存或者保管的财物;
    (三)出具虚假公证书; 
    (四)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七)违反规定聘用公证人员;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章 公证机构的业务

   第十九条 [公证业务]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务:

    (一)证明合同、协议;
    (二)证明委托、遗嘱、继承、赠与、财产分割;
    (三)证明收养、亲属关系、婚姻状况;
    (四)证明身份、学历、经历、未受刑事处罚;
    (五)证明出生、生存、死亡、居住;
    (六)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等属实;
    (七)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八)证明企业资信和经营情况、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证明网络交易者的身份和资格;
    (九)对招投标、拍卖、股东大会、财产清点、开奖、物品封存和销毁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证明;
    (十)办理提存、证据保全;
    (十一)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违约行为记录;
    (十二)办理发往域外使用的证明;
    (十三)根据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或者法律规定、国际惯例办理其他事项的公证。

   第二十条 [特殊业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可以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第二十一条 [其他业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登记事务;
    (二)清点、保管遗产和其他财产;
    (三)代书、保管遗嘱和其他非诉讼法律文书;
    (四)其他与公证性质相符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二条 [普遍效力]公证文书具有普遍的法律证明效力。

     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审判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登记部门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持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二十四条 [成立效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公证证明是法律关系确立、变更或者解除的依据;未经公证,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他效力]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依法提存于公证机构时,即视为履行了给付义务。
公证机构依法办理的登记,发生登记的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对公证效力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申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证,向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也可以向事实发生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办理不动产转让的公证,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遗嘱、委托书等单方法律行为的公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可以由代理人代理;但公民申请办理遗嘱、委托、生存、放弃权利等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必须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

   第二十八条 [法定申请事项]为防止侵害合法权益和影响社会秩序的结果发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公证:

  (一)招标、股份公司创立大会等不预先公开或者不便公开监督的重要经济活动;
  (二)发行、销毁债券、彩票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
  (三)拆迁房屋等时过境迁难以收集证据的,以及不动产的继承等重要民事、经济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举证义务]公证申请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公证费]申请办理公证,应当交纳公证费用。交纳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公证费收费办法及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受理]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公证业务辖区内受理公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受理规则]公证申请人就同一个公证事项同时向两个以上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的,由最先受理的有业务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办理。

     公证机构之间因受理公证事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

     对特殊事项的公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公证机构办理。

   第三十三条 [告知义务]公证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公证当事人所申请的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应公证当事人的请求为其提供法律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查]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重点核查下列事项:

    (一)公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二)公证当事人的身份、资格、及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相应的权利;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四)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五)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第三十五条 [补充证据]公证机构认为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难以进行公证的,可以要求公证当事人补充。

   第三十六条 [调查]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根据需要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文件,核实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资信情况,并对有关的现场或者物证进行必要的勘查和检验,有关组织和公民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可以相互委托调查。

   第三十七条 [出具公证]公证机构经过审查后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手续齐备的,应当出具公证书。

   第三十八条 [公证书]公证书是公文书。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制作,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和公证人执业印章。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还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根据公证当事人的要求,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可以附其他文字的译本。

   第三十九条 [办证期限]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公证书;复杂、疑难的公证可以再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规定。

     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公证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等正当理由占用的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公证事项本身延续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条 [不予公证] 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
    (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费用的;
    (四)申请人与所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五)公证当事人之间就所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六)公证当事人拒绝补充证据材料或者不能补充证据材料,经过公证机构调查也难以查清的;
    (七)因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第四十一条 [撤销公证书]公证书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的,应当由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十二条 [申诉]公证当事人或者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公证机构作出的变更、撤销公证书、不予公证、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公证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正在进行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终结的除外。申诉的程序和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申诉人或者公证机构认为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当,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公证协会

  第四十三条 [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是依据本法设立的全国性公证行业组织。地方公证协会是地区性行业组织,接受中国公证协会的指导、监督。

  公证人、公证机构、地方公证协会必须加入中国公证协会。

  第四十四条 [章程]公证协会根据章程进行活动。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地方公证协会章程不得与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行业管理]公证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规范,实施执业条件和执业情况的年度检查,执行行业惩戒,管理公证事业发展基金、公证赔偿基金、公证人执业保证金和公证专用物品,办理全行业公证责任保险,维护行业及公证机构、公证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授权管理]公证协会可以实施司法行政部门授权的公证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行业惩戒]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对地方公证协会根据行业规范作出的行业惩戒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公证协会申请终局裁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证人责任]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记过、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虚构事实,伪造、变造证据材料的;
    (三)违反公证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毁坏、侵占、盗取、丢失公证专用物品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违反公证执业纪律,或者严重违反公证人职业道德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公证机构责任]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办部分业务、停业整顿、撤销机构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出具错误公证书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拒不办理公证,或者拒绝撤销、变更错误公证书的;
    (五)遗失、涂改、毁损公证档案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扰乱公证活动秩序的责任]公证机构以外的人员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充公证机构、公证人员招摇撞骗的;
    (二)伪造、变造公证书,伪造、变造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人执业印章的;
    (三)以暴力、胁迫手段妨害公证机构、公证人依法办理公证的;
    (四)伪造、变造、倒卖公证专用物品的;
    (五)向公证机构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违反公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赔偿责任]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办理公证因过错给公证当事人或者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在公证机构资产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是由公证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公证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取公证赔偿基金,参加公证责任保险。

  第五十二条 [管理机关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登记注册、处理申诉案件、实施处罚过程中,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救济措施]行政相对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特殊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和我国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公证事务。

  第五十五条 [对人的适用范围]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过渡措施]本法施行前的公证机构应当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 [解释]本法所称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发生地、事实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的地域范围是指公证业务辖区的地域范围。

   第五十八条 [生效时间]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