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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权利质押公证

发布时间:2004年07月27日 13:26 信息来源:威海市公证处 阅读次数: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试论权利质押公证
 
                                                                      (作者:刘庆宁)

    目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新的财产权不断涌现,如票据、债券、股票等有很高的财产价值,作为担保之一的以此为对象的权利质押已被广泛的重视和使用。由于权利质押法律关系较为新兴、复杂,规定这方面的法律有待完善,为避免纠纷产生,保债权及时、有效实现,在权利质押中运用公证法律手段,已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试图结合《担保法》理论及公证实践论述权利质押公证。
    一、权利质押公证的概念
    (一)权利质押公证的概念及特征
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适于质押的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适于质押的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这里适于质押的权利是指可以由质权人加以控制并可以作为市场的标的权利,具体为《担保法》第75条规定的四类。权利质押具有以下特征:
    (1)它体现的是一种财产权利。质押目的是保证债权的清偿,只有具备财产权利的质押,才能达到质押的目的。如汇票、支票、本票是代表一定财产权的格式化凭证,直接代表券面文义所记载的财产权利。
    (2)它是通过市场交易来实现其财产权利。市场交易渠道有:1.转让,如专利权可以通过转让收取转让费实现债权。2.兑现,如质权人可以用质押的汇票兑取现金来实现债权。3.通过许可他人使用收取费用,如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提取货物的凭证,如提单,质权人提取货物,用拍卖、变卖货物的价款清偿债权。
    (3)质权人的占有权及收取孳息的权利灵活、方便。由于权利质押体现现代社会强调对物的充分利用,因此权利质押占有权的实现可通过交付权利凭证或交付权利的处分权等灵活方式实现。
在质权人收取孳息权利上也方便,如以国库券质押的,占有国库券的质权人去银行收取利息。
    (二)权利质押公证的概念
权利质押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质押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权利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二、权利质押公证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从公证机关的性质、作用及公证书法律效力来看
我国公证机关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公证权的司法证明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书依法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民诉法》第67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强制执行效力(《民诉法》第218条规定)。因此,权利质押公证不仅保护质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依据公证的法律效力,确保债权得到充分、及时的实现,节省一定财力物力,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二)从权利质押自身某些法律特征来看
由于权利质押是通过市场交易来实现其财产权利,因此权利质押的法律关系和要求较之动产更为复杂,如票据质押涉及到背书、质押人与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关系;质押期间,质权人不得享受再次转让票据的权利;出质人也不得背着质权人使质权因丧失标的物而归于消灭。可见权利质押公证是十分必要的。
    (三)从公证机关对权利质押合同及其有关行为公证的作用来看
权利质押公证,便于公证处监督合同履行,即公证机关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回访进行检查、监督,如发现一方违约,则督促其履行。如果违约行为造成损害事实或质物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经权利质押一方申请,公证机关可为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或提存公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在以后的诉讼或实现债权中提供有效的证据。
    (四)从公证机关对担保行为公证的实践情况来看
自91年以来,我国公证机关,积极配合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办理了大量的担保贷款合同公证,其中有保证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贷款合同等,为保证银行资金安全、降低信贷风险、保证债权的及时实现取得良好效果。例如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近三年共办理种类贷款合同2100件,合同履约率在98%,累计公证标的金额达40亿元人民币,公证债权文书得到法院强制执行达35件,累计执行标的额1亿元人民币。可见公证机关在办证中积累了一定的担保公证经验,这为公证机关进一步办好权利质押公证提供了可能。
    三、公证机关办理权利质押公证应注意掌握的问题
    (一)严格审查权利质押出质方主休资格及客休的真实性、合法性,出质方应具有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公司印签均真实、合法有效。质押权利皮棉真实、合法,如证券发行须经证券主管部门审批;提单、仓单应为开展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签发。
    (二)以票据质押的:(1)质押合同自提出质人交付票据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2)出质人在票据上应当背书。我国《担保法》对此未定,但依照《票据法》第35条:“汇票可以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三)以债券质押的:债券包括国库券、金融债券等,一般为无记名证券。质押公司自出质人交付债券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无记名证券设质、无需背书。
    (四)以存款单质押的:(1)如果存款单要求背书如我国的大额存款单,则应当背书,没有背书要求的,则无需背书;(2)质押合同应明确,以存款单出质的,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盖章签字通知存所在银行。因为许多存款单是记名的,可以在银行持失,出质人有可能背着质权人将存款提走,使质权落空。
    (五)以仓单、提单为物品证券质押的:(1)物品证券一般是记名的,抵押合同自出质人交付物品证券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2)物品证券应当背书。
    (六)兑现期、提货期先于债务清偿期情况:根据《担保法》,债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因此质押合同应明确质权人应通知出质人条款。
    (七)兑现期、提货期与债务清偿期一致情况:(1)根据《担保法》第81条及第71条第二款规定,质权人最终有权决定拍卖或变卖即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如果质权人与同质人就处分质押财产方式达不成协议,质权人就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质物”;(2)这里“依法”是指如果拍卖,必须依照我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规则进行;如果变卖,也要依国家规定交给有关的机构收购,如股票只能在合法的交易所内变卖。
    (八)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的:(1)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即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半数同意”;(2)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为《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九)以股票质押的:根据《担保法》第78条规定,(1)质押合同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资登记,该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为上市交易的股票日前是无纸化的,完全由计算机操作,出质人难以向质权人交付股票,质权人也无法使质押的上市股票实际占有;(2)处分股票的权利归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享有。
    (十)以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1)根据《担保法》第79条,质押合同应向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为知识产权的权利质押易于被侵权,如专利权既使交付专利证书,可以通过计算机查找,有可能用专利权人的身份背着质权人转让专利权;(2)根据《担保法》第80条,通过合同和登记由出质人承诺对其权利的处分权由双方共同行使,即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合作。
    四、权利质押公证中有待探讨的问题
    (一)不动产收益权能否质押并办理公证。不动产收益权指使用某不动产取得收益的权利。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法律未规定的质押权利只要就可以实现价值的,且不违反《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可以作为权利质押,并可办理公证。目前不动产收益权表现在:(1)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粮食、经济作物取得收益;(2)在承包的水塘里养殖鱼虾等水产品所取得收益;  (3)在承包果园、荒山、荒滩种植果树、中草药等所得收益;(4)蒋自己所有的房屋依法出租所收取的租金等收益。
    (二)兑现期、提货期后于债务清偿期情况的处理,我国担保法对此未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质押的目的是保证债权的清偿和实现,故双方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质权人有提前请求给付的权利。
    (三)对记帐式无纸化国库券质押的,是否应办理出质登记。我国担保法对此未规定。笔者认为因为记帐式无纸国库券可以通过证券机构计算机上市交易。如质押后,质权人难以控制,因此在公证实践中,应参照股票质押的有关登记规定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四)对于人身保险单可否成为权利质押并办理公证。我国担保法也无规定。笔者认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一种储蓄性质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因此长期性储蓄寿险保险单一般均有现金价值,如终身死亡保险单、生死两全保险单等,实为一种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权利质押,并办理公证,但根据《保险法》第55条:“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