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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公证中的证据问题

发布时间:2004年07月27日 13:25 信息来源:威海市公证处 阅读次数: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办理公证中的证据问题
 
                                                                      (作者:谈 者)

    每个公证员都知道,公证书可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却在制作公证书时,很少有人注意从证据学的角度去收集公证的证明材料。实践证明,公证书作为创造的证据,也需立证有据,不论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公证书,还是将来解决涉证纠纷,都需要有证据支持。
    出具公证书,首先要解决的是取证问题,就是公证书得以成立的证据来源。公证证据的来源有两方面,一是当事人提供,二是在当事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时,可以调查取证。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意味着当事人要承担举证责任,在申请公证的同时提供证据,不提供就不能受理。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通常由公安机关承担,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方承担。申请办理公证也存在举证责任问题吗?当然,如果申请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公证事项就不能受理,当申请人在申请时不能提供有关的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是没有资格的,或是资格存在缺陷。这样的公证申请即使受理了,取证也是很困难的。这样的公证申请受理多了,大量的证据材料需要调查,将使得公证机关无法正常工作。证明材料齐全的公证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公证申请人承担,也就是公证证件的举证责任人是公证申请人,申请人可以是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举证的范围应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例如,申请办理未曾受过刑事处分公证,申请人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无犯罪证明。申请办理法定继承权公证书,申请人应提供被继承人死亡证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的内容应符合申请事项的要求。仍然沿用上述两个例子。如:未曾受过刑事处分公证,证明材料要反映的是是否受过刑事处分,而证明"从来没有违法行为" 或"从未受过行政处分"的证明材料没有明确说明是否犯罪则是不符合要求的。如:申请办理法定继承权公证书,申请人应提供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这里要求的是所有亲属而不是部分亲属,包括享有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和转继承人。举证责任人承担举证责任通常在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方面,法律行为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不是任何个人或单位都可以作证,都具有证明资格。证明资格指具有出具证明材料或作为证人的资格。凡是了解涉证事实的人都有资格能作为证人,凡是与涉证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有资格作为证据。申请人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公证员也应当收集这些证明材料。但是,作为出具公证书的证明材料仅有资格是不够的,还应当具有证明力。仍然沿用上述两个例子。如:未曾受过刑事处分公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通常是公安派出所)或所在单位(通常是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均可以出具未曾受过刑事处分的证明材料。在传统的人事管理体制下,这两个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什么区别,但伴随着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业人员的档案管理弱化,甚至于根本就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两个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就有了强弱之分。 如:申请办理法定继承权公证书,申请人应提供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材料可由被继承人后在单位出具也可由继承人所在单位出具,前者的证明力就比后者要大。一是证明材料形成的时间更长内容更全面,二是证明材料更具有客观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单位(包括法人)可以作证,但在证据学中,单位是不能作为证人的,因为证据是需要感知的,对事物的认识是人的活动。这就需要我们改变一个观念--那就是所谓的要当事人单位出证明。当事人单位出证明不是法人作证,不是"人证",而是书证,是单位在多年的人事档案管理中形成的书面资料在一定的条件下作为证据表现出来,单位盖章不是"出证",而是一种认证。 
    公证员在接待当事人申请的时候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这是最初的收集证据工作,我们现在谈的收集证据是公证处作为主体收集证据。收集证据是有条件的,一是当事人由于身份上的原因不能提供,比如证明材料具有一定的保密性,或所需查阅的档案材料尚未对社会开放。二是证人证言需要公证员去收集。公证机关应在由于客观原因申请人收集不到证明材料或不能作为取证主体收集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参与证据材料的收集,一般不主动的收集证据。这不是一个的服务态度好坏、是否方便群众问题而是一个公民的法律责任和对社会的义务。
    不论是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还是公证员收集证据,都要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与判断,必须搞清楚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首先是对主体的审查,如果是证人证言,证人必须有能力作证,所谓有作证能力是指没有智力障碍。证人必须要了解案情,叙述的情况与所办理的公证事项有关。如果是书证,应当辩别其真伪。证人证言应由公证员收集,公证人员不能少于两人。证人必须到场,并由公证员核实其身份,通常是查验身份证。公证员应将向证人了解的情况制成谈话笔录,由证人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实践证明,公证员的取证程序一定要合法。审查书证一般要注意下列情况:①审查书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有何内在的联系。②审查书证的形成过程,是否是了解案情的人书写的还是了解情况的单位根据本单位保存的档案制作的。③书证所反映的内容要明白、无误,文字表述的不能含糊不清。审查书证或证人证言在程序上。为了保证公证书的最高证据效率,公证员应收集直接证据,一般情况下不采纳间接证据。
    制作公证书的意义是什么呢?是为了给申请人作证,就是让申请人在不同的场合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发挥公证书的不同的证明作用。常见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在诉讼中,另一种是在非讼过程中。作为非讼活动中的公证书,是最好的证据。不论是用于出国留学的学历公证、成绩公证,还是用于出国探亲定居的亲属关系公证、婚姻状况,抑或是用于转移房产权属的赠与公证书、继承公证书,对于采证机构来说,公证书是最靠得住的证明材料。说它靠得住,一是证明力高,它是专门机构、专门人员按法定程序制作的,公证有一套完善的申请、受理、调查和审批过程。二是它用准确的语言文字表述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三是依据公证证据办结的事务或产生的文件,一旦发生争议,公证机关要承担措假证的责任甚至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减轻采证机构的责任或压力。
    公证书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就是诉讼证据,法庭对公证证据是否也要质证呢?质证是指审判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了解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人员就特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相互询问、反驳和辩论。公证证据应属于司法认知范围内的证据种类,一般情形下不需要质证。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定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确保审理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证明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已为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这两段引文含有两层意思:1,对已为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重复举证;2,没有充足的、足以构成公证书无效的证据,人民法院应采纳公证证据。我国实行的是真实证据原则,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条件下,公证证据是无须质证的。公证证据无须质证才能真正实现公证的"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