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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谈话笔录

发布时间:2004年07月27日 13:23 信息来源:威海市公证处 阅读次数: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公证的谈话笔录
 
                                                                      (作者:谈者)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向被询问人讲明他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笔录应记明:谈话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谈话内容等。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笔录中被修改处须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本条是有关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制作谈话笔录的规定,现根据该条内容和公证工作实践对谈话笔录的地位、作用、内容和效力进行一些探讨。
                                                                      谈话笔录的地位
    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公证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审查和出证四个阶段,审查阶段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六章"审查"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制作谈话笔录,可见谈话笔录处于审查阶段,是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必不可少的工作。其实,谈话笔录的作用不限于此,有时,在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现场勘验、进行鉴定时也需要制作谈话笔录作为相关工作的补充或说明。由于公证证明是寻找证据、保全证据和制造证据的活动,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是经常性的工作,谈话笔录成为公证活动的基本工作和基本内容,学会做谈话笔录成了公证员的基本技能,谈话笔录在公证活动中的作用不仅仅是阶段性的、程序性的而是公证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谈话笔录的作用
    谈话笔录的审查作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笔录应记明:谈话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谈话内容等"。该款规定分两部分,从"笔录应记明" 到"邮政编码"为前部分,"谈话内容等"为后部分。前部分规定了对当事人和证人身份的审查内容,《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处应重点审查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力指的就是对当事人和证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后部分应为申请公证事项的事实情况的审查,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事情经过、有关人员、标的物、调查线索等等一切有关需要问明的情况。
    谈话笔录的证据作用:公证卷宗通常由申请表、谈话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公证员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需要公证的法律文件和公证书等组成,每一份公证书都是在这些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形成的,对公证书而言,卷宗中每一份材料都是它赖以成立的依据,作为卷宗组成部分的谈话笔录就是这样一份证据。对共同支持公证书的其他证据而言,谈话笔录又是一份具有印证作用的证据,比如,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要通过谈话笔录去认识、去澄清、去怀疑;对公证员需要调查的材料,要通过谈话笔录去了解线索、查找证据。公证员就是在对谈话笔录的印证中完成了公证书的制作。


                                                                     谈话笔录的内容
    谈话笔录的内容分为主体方面的和事实方面的两部分。《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谈话笔录应记明:"谈话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这是主体方面的内容;该款还规定谈话笔录中应记明"谈话内容",这是事实方面的内容。"谈话日期、地点"指的是谈话发生时的时间和空间,这种时空要求是有目的的,它赋予了谈话笔录具有证据意义。"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指的是在这个时间与空间中活动的主体必须与谈话内容相关,详尽的内含使其具有不可替代性。"谈话内容"是通过公证员的询问和当事人或证人的回答而形成的,公证证明的对象可能是法律行为、也可能是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谈话笔录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来制作,可繁可简,可长可短;但必须能够反映出申办公证事项的全面情况,即使当事人或证人作虚假陈述,公证员也应该如实记录,否则就发挥不了谈话笔录作为证据的印证作用。


                                                                    谈话笔录的效力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笔录中被修改处须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手印"当指手指印。一份谈话笔录制作的再完美,如果不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就意味这份谈话笔录未得到当事人或证人的确认,这份谈话笔录就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订入卷宗还会带来相反的作用。所以,谈话笔录制作完毕后,必须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这是谈话笔录作为证据不可缺少的程序。被询问人对谈话笔录的确认程序分为两部分,前部分是"核对",后部分是"签名、盖章、按手印",为了保证谈话笔录的有效性,确认程序中尚有多处值得注意。
    1,"核对",核对的当事人或证人必须要有文化,而有时被询问人碰巧就是文盲。这在办理遗嘱、继承、事实收养等公证中常见到,也有三、四十岁的文盲。在进行主体资格审查时,你如果忽视了这个细节,谈话笔录可能就是无效的。你如果注意到这个问题,在谈话笔录的后面应注明"公证员已向其宣读谈话笔录,被询问人表示无疑义"这样意思的文字。
    2,"签名、盖章、按手印", 签名、盖章、按手印这三种方式是有效力等级的,最好的是签名,其次才是盖章 ,既不会签名也没有印章的才按手印。签名必须本人签,不能代签,代签就意味变更谈话主体,代签就意味着伪造签名,所签的姓名就是无效的。盖章却能代盖,盖章作为确认的一种表示方式要求的是印章本身的真实性,只要这枚印章确实是被询问人的即可。按手印最难办,十个指印都可以,不知道以那个为准,发生对指印的质疑,还要一个个的去核实,人死了,还死无对证。按指印也不是找个指头轻轻一点就行,按照指纹鉴定的要求,指纹上至少有七个小螺与被鉴定人的某个手指指纹相符才能作出个体确认的鉴定,指纹按大按小、按多按少是大有水平的。
    3,"笔录中被修改处须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 笔录中被修改处必须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被修改处不盖章或按手印、不盖被询问人的印章或手印都可能被认为是篡改。如果为几个被询问人作一份谈话笔录,那就没办法修改了,其中一人盖章或按手印没用,几个人又无法同时在一处盖章、按手印。